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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0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裁定后,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仍应适用签约时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同时认为中国**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应将该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发总公司依据其与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道丰总部基地17B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不动产建设,而不动产案件,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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