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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澳**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就永利国际裙楼层消防改造工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改造补充协议》。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除质保金未到期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8108.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荣**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广场层的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要求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按图施工到位,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0万元,该价款系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该合同附件中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在施工中,如发生图纸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作设计洽商变更,双方结算时予以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50%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进度80%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消防验收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结束一周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消防改造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增施工项目,项目包括卷帘门、防排烟系统、电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上述工程造价为434108.96元。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34108.9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上述施工内容。根据相关网站的公示,上述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1月29日验收合格。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2.6万元。就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扣除质保金一事,原告表示其将主合同中的质保金扣除,由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并未约定扣留质保金,故补充协议中的质保金未扣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改造补充协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改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完成施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八千一百零八元九角六分,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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