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延**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司)与被告北**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水培花卉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延**术中心院内的联栋温室大棚主体结构及水、电,暖设备安装、配套设施安装,温室内水培花池施工、锅炉房、地上地下给排水系统等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后被告又将本单位新建值班室、厨房、厂区混凝土道路、办公室装修、外出绿化、厂区树木外移等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被告商定:原告以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目前被告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署结算书,在结算书中原、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

5843776元,其中被告已付22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9776元,经济损失赔偿金(以34597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水培花卉中心辩称,签订合同不完整,结算书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但是没有盖公章。按照合同上的约定,锅炉房,温室池子,配套安装,办公室装修,路面,树木移植这些都是原告做的,暖气是被告自己装的。工程是2008年干的,没有验收被告就已经使用。工程现在还没有结算,应当由鉴定部门评估后再确定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北京延**花卉中心大棚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联栋温室大棚图纸内全部内容,锅炉房、外线排水工程等。合同约定2007年7月1日开工,2008年8月1日竣工。后被告又将本单位新建值班室、厨房、厂区混凝土道路、办公室装修、外出绿化、厂区树木外移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2009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署结算书(结算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章),在结算书中原、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5843776元,其中被告已付22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459776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剩余款项,如未按期支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9776元,经济损失赔偿金(以34597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另查明,2012年的一场大雪,原告施工的顶棚全被大雪压塌。被告温室已经进行了改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经确认工程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因双方在结算书明确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三百四十五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北**技术中心给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以三百四十五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技术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