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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中国建设**哈密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建**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被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1999年2月10日,我在被告建行**油支行以“石义”的化名存入7000元定期存款,被告建行**油支行向我出具存单一张。后我尝试取款时,因密码忘记无法取款,加之存单并非我实名办理,也无法办理挂失业务。我多次取款均无法取出,导致该存款已有十六年多之久。与被告建**分行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并要求我向法院起诉。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分行:1、支付1999年2月10日以“石义”(为化名)名称存入存款本金和全部利息;2、对存款底单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此存款确为原告存入;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辩称,原告杜**所持的存单为“石义”的定期存款,存款期限是一年,我行对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笔存款到期已达十六年,也没有被任何人支取。但是存款关系是不明确的,理由如下:1、原告杜**所持的“石义”的存单和杜**的身份证及其登记的底联身份信息不同,三者是不相符的,存款关系不能确认;2、存单虽是化名,但密码是有的,原告杜**又说密码遗忘了,密码也不能挂失。为了保护其他储户的利益我们有权拒绝兑付;3、“石义”的存款没有给原告杜**造成损失。按照我行规定,存单到期还是在继续计算利息。另外导致存单不能支取的原因在于原告杜**本人,身份不符,密码遗忘,底联又拒绝提供家庭住址,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按章办事,不能随意支取;4、我行不同意对存单底联进行笔迹鉴定,存单底联是“石义”填写的,原告杜**申请鉴定,不能证明所持“石义”存单的合法性。请法院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持有被告建**分行于1999年2月10日出具的账号为“650678845-5-01-1-28510100249657”的《中**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张,为存期一年的留密存单,户名为“石义”,金额7000元,且加盖“中**银行哈密地区分行石油支行”的业务专用章。2000年3月20日**务院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使用实名,并与同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该规定实施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杜**以忘记密码无法兑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分行表示不同意调解且拒绝提供存款底单进行笔迹鉴定,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杜**1999年2月10日使用化名在被告建**分行办理定期存款手续的行为,是在2000年4月1日国家规定的实名存款制度施行之前,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原告杜**持有的存单,是被告建**分行出具的正规存单且盖有业务公章、经办人私章等,被告建**分行对该存单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建**分行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持有该存单的底单,原告杜**要求对该底单上的字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建**分行拒绝向本院提供,也拒绝依据底单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杜**主张的内容不利于底单持有人即被告建**分行,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底单是原告杜**本人所书写。最后,《最**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虽然被告建**分行对其与原告杜**的存款关系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综上,原告杜**持有的存单是被告建**分行出具的真实存单,依法与被告建**分行存在存款关系,被告建**分行应依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杜**要求被告建**分行兑付存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杜**因自身原忘记密码,导致该笔存款不能顺利支取,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密地区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向原告杜**兑付存款7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限公司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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