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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中国农业**镇巴县支行、第三人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中国农业**镇巴县支行、第三人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职权追加庞**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被告镇巴农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苟**,第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上班期间被强制送入汉中**医院,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发现工资卡密码被重置,由2开头改为以3开头。所谓重置密码就是忘记密码重新设定密码,而原告之前从未向任何人透露过密码,重置密码后被取走了11.55万元。原告去镇**行建兴分理处和镇**行综合管理部问询,得到的答复是,重置密码是原告母亲在场,另外镇**行有原告三份文件,一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二是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三是去的那个人是原告母亲的公证书。重置密码符合规定,但经多方了解,原告认为不合规定。《农行业务管理手册》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客户本人因严重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亲自办理补领新存款凭证(存单、折)、密码重置等业务的,可由本人出具授权委托书,通过公证或银行双人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客户有关情况后由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现在关键在于授权委托书是没有经过公证。严重病人,可以不经过公证授权委托书,但是钱必须打入医院指定账号,用于治病。后来,原告到汉中市银监局投诉镇**行,农行给银监局的回复说原告是严重病人,但是也不成立,因为钱没有打入医院。原告提出这一点后,农行又说原告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出具了镇巴公证处民字第37号公证书,文字内容为兹公证庞**、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熊**的监护人。但是根据《民诉法》这份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在于人民法院,有严格的程序,所以这种说法也不成立。现在原告说明四点:第一、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更重要的是没有经过公证。第二、住院诊断证明表明原告有躁狂症,说明原告因病不能亲自办理,但原告没有写过授权委托书,原告现在还记得原告的密码,没必要授权,事实上,原告自认为没有病。第三、去办理重置密码的人是原告母亲,等于公证了授权委托书,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第四、无民事能力的认定在法院,公证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综上,事实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银行违规重置了密码,给原告造成了11.55万元的损失。按照银监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因为银行没有按照自己的规定,造成的损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因违规重置密码造成的存款损失11.5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建兴分理处经办人赔礼道歉。三、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原告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2014年1月28日汉中镇巴支行建兴分理处打印的卡号为62284829160842183**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卡*11.55万被他人取走的事实;二、2013年6月4日汉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躁狂症;三、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此事曾经起诉过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镇巴农行、第三人庞**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镇巴农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所辖建兴分理处对于原告银行卡内11.55万元存款被转出存在过错。但是庞**、陈**在办理原告银行卡密码重置业务时,向建兴分理处的经办人员出具了其本人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汉中**医院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诊断原告患有躁狂症并建议住院巩固治疗)、镇**证处出具的(2013)镇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证明庞**、陈**是无民事行为人熊正军的法定监护人)、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u0026amp;amp;rdquo;因而依据镇**证处的(2013)镇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的内容,建兴分理处经办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庞**、陈**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u0026amp;amp;rdquo;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庞**、陈**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前提下,建兴分理处完全有理由相信庞**、陈**有权实施一系列管理和保护原告财产的行为,如代理原告向银行申请挂失、密码重置等。综上,被告所辖建兴分理处在为庞**、陈**办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重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对其11.55万元存款被划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一、2014年4月4日农行镇巴支行建兴分理处《关于办理熊**密码重置业务事件经过说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熊**、庞**、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陕西**公证处2013年6月8日出具的(2013)镇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复印件、2013年6月4日汉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镇**行建兴分理处挂失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8日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4日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熊**与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密码重置过程中无过错;二、中**银行文件农银规章(2010)193号、镇**行建兴分理处出具的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内卡号为62284829108975402**的借记卡明细查询三张,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密码重置过程中有依据。三、2014年4月15日庞**(母亲)、熊**(哥)、熊**(姐)、熊**(姐)《关于熊**家属取走其在农行存款经过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属认为被告没有过错及取款经过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熊**对被告镇巴农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委托书、结婚证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中熊**签字并非原告,在密码重置时原告已经与陈**离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人庞**对被告镇巴农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委托书认为熊正军的签字确实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是是取得原告同意取款才找的第三人亲家代签字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庞*凤辩称,首先向农行、公证处致以无比的歉意,因为此事全部是因为第三人作为一个母亲为儿子着想的心意而起,第三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下半年家里拆除老宅修房,第三人儿子熊**因病在汉中市精神病院住院,很多事情只好落在第三人头上,儿子多年因病无所事事,不但没有生活能力,而且行为反复无常,个人生活全靠家里人打理,很多事情原告给家人的伤害作为母亲无以言表,原告还有一个未满十岁的女儿需要第三人照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取出原告在镇**行存款为其修房的决定。如今,房子主体完工,原告也住在里面。如果原告坚持要要回他的11.55万元存款,第三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庞明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法调取的五份证据有:2014年11月13日对吴国平的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27日对熊**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5月4日对熊沈*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熊**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第三人所修建房屋现状的两张照片,拟证明原告熊**精神状况、原告在镇**行存款11.55万元被第三人庞*凤取走用于家庭建房及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吴国平的调查笔录说其精神不正常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精神正常,但结合汉中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曾经患过躁狂症,故对原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合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

就原告熊**提供三份证据:被告镇巴农行、第三人庞**对其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就被告镇巴农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熊**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公证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公证处职责范围,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熊**认为委托书中熊**签字并非原告书写,第三人亦承认委托书中签字并非熊**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证明该委托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熊**认为在密码重置时原告已经与陈**离婚,经庭审核2013年4月12日原告熊**与陈**在镇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实施了密码重置,原告对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中除委托书外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入住汉中市精神病院,于2013年6月4日被汉中市精神病院诊断为躁狂症。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庞**在原告前妻陈**、原告舅舅庞**陪同下持熊**、庞**、陈**身份证件、陕西省镇巴县公证处2013年6月8日出具的(2013)镇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2013年6月4日汉中**医院诊断证明、2013年6月8日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2013年6月4日熊**出具的委托书及熊**与陈**结婚证,到农**支行建兴分理处办理在原告名下借记卡(卡*为62284829108975402**)密码重置业务。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庞**以转支方式从原告名下该借记卡取走现金82000元,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庞**又以现支方式从该借记卡取走现金335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镇巴农行返还存款损失11.55万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以(2014)镇巴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庞**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以其修建的四间六层楼房中一楼两间门面房和楼上一套住房抵偿取走原告的11.55万元,原告表示拒绝。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被告镇巴农行为原告熊**名下的涉及本案中借记卡办理密码重置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因第三人庞**取走的原告卡内11.55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熊**在镇**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镇**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储蓄存款合同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借入资金、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转移给银行,储户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也就是说镇**行负有按照原告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熊**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其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熊**在镇**行办理的涉案借记卡的密码被第三人庞*凤重置,根据中**银行农银规章(2010)193号《中**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客户本人因严重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亲自办理补领新存款凭证(存单、折)、密码重置等业务的,可由本人出具授权委托书,通过公正或银行双人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客户有关情况后由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时,要审核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保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u0026amp;amp;rdquo;规定,第三人庞*凤向该行提供了熊**、庞*凤、陈**身份证件、(2013)镇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证明庞*凤、陈**是无民事行为人熊**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6月4日汉中**医院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诊断原告患有躁狂症并建议住院巩固治疗、2013年6月8日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2013年6月4日熊**出具的委托书及熊**与陈**结婚证,经办银行已对原告有关情况核实,虽对授权委托书的核实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公证书的权威性效力,并保留了相关证据,被告镇**行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在第三人持有原告的真实借记卡、真实身份证并提供了其本人真实身份证的情形下,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的密码重置及取款行为代表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规为原告的借记卡办理密码重置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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