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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中国农**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申请再审称,1、再审人一直持有原存单,并未2011年7月28日在清涧县进行过挂失登记及于2011年8月1日支取过本息。2、假如再审人于2011年7月28日进行过挂失登记,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挂失冻结账户15天,怎能3天后即2011年8月1日支取本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国农**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答辩称,贺**在我行办理的账号为26-090501130097270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丢失后,本人亲自在榆林**营业部凭身份证和密码办理了挂失补单业务,自己领取了补发的存单,未办理密码挂失业务,用补发的储蓄存单和自己设置的密码办理了支取业务,所有业务都是贺**自己办理的,我行对原存单不再予以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贺**在中国农**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存入现金2000元人民币,存期一年,到期日2009年7月22日,支取方式凭密码、通兑、自动转存”。2011年7月28日贺**向中国农**限公司清涧县支行申请挂失,清涧县支行挂失登记簿登记,挂失人姓名贺**,挂失时间2011年7月28日。同**行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为贺**办理了中**银行新存单,该存单标有“挂失补单”字样,2011年8月1日贺**用标有“挂失补单”字样存单支取了本金及利息。关于再审申请人贺**称本人没有挂失过也没有支取过一节,在原一审中贺**对银行提供的《挂失申请》、《挂失记账凭证》、《挂失登记簿》、《支付凭证》中贺**签名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贺**称没有挂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审中,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2011年8月1日取款支付凭证签名进行鉴定,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再审申请人贺**称如真实挂失,冻结账户15天,怎能三天后即2011年8月1日支取现金的理由。依据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再依据《中**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客户本人办理书面挂失时,营业机构在当场能够确认客户本人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即时办理凭证补发或挂失销户;当场不能确认客户本人身份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核实确认客户身份后为其办理。本案中,贺**持本人身份证和密码办理挂失,银行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及新存单发放。新存单标有“挂失补单”字样,2011年8月1日贺**凭原始存单密码及标有“挂失补单”字样的新存单支取了该笔款项。故其认为挂失账户应冻结15天后支取的理由与银行有关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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