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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蒨诉中国健**限公司昆明西昌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蒨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西昌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深圳学习期间捡到一张名为林**的身份证,并以该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了一张存折及一张银行卡。2013年12月,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在账号、密码都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无法取款。银行告知系因银行卡有效期到了,需用二代身份证重新办理验证手续后才能取款,但开户身份证并非原告本人的,故无法办理验证手续,一直无法取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存款4万元及利息;2、支付2013年2月至判定之日,存款余额的活期与定期利息的差额;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发现卡无法取钱以后来银行反映情况,被告也进行了调查,但银行只是金融机构,无法核实当年开户情况,也不知道林**和陈**的关系,为保证广大储户的存款安全,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存款的所有人,被告会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存取款的职责,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1、林**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捡到了林**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身份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2、号码为xxxx银行卡、号码为xxxx的存折,欲证明银行卡和存折都由原告持有,之上的存款系原告所存,与第三人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开户资料及存款凭证上林**的签名是原告所签。

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建行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在建设银行开设了6个账户,但原告申请支取的4万元款项并不是上述账户下的资金。

2、林**在建行的开户情况,欲证明原告应向第三人林**主张存款的所有权,而不是向建行主张。

3、号码为xxxxx的存折的开户资料,欲证明第三人林**在2006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开户,申请材料上记载的身份情况与林**身份证上记载情况一致,该卡片现仍在有效期内。

4、xxxxx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欲证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申请开设乐当家理财卡,该卡片于2012年1月到期,需由户主林**本人持身份证到建行更换卡片;2009年之前该卡片一致正常使用,本案所涉之款项即为该卡之上的存款,但原告并非该卡的户主,原告并非储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的号码为xxxx银行卡,被告提交的证据2、4系原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号码为xxxx的存折,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依据林**之身份证开设了号码xxxx的银行卡,该卡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之上载明卡片有效期为2012年1月,之上签有林**字迹。该账户在2007年4月10日发生第一笔取款48000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账户发生存款100800元、取款及手续费支出60894.1元、利息税支出18.01元、利息1264.96元。原告持有林**一代身份证、xxxx的银行卡原件。

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曾持案涉银行卡至其办公处取款设备上取款,经验证,原告输入的银行卡密码经系统验证是正确的。

云南**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字92015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0日,流水号为xxxx的转账凭条及2007年3月28日,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之上林**的签名字迹为陈*蒨书写。

本院认为:1、原告持有案涉银行卡及第三人林**的身份证原件;2、经鉴定,该银行领卡凭证之上的签名也系由原告所签,也即该银行卡是由原告领取;同时,在该银行卡项下发生的第一笔取款的取款凭证之上的签名亦是由原告所签,也即该款是由原告所取;3、原告知悉该卡的交易密码。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由此推定原告是案涉银行卡内存款的所有人。原告在冒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储蓄账户后,仅用于自身存取款业务,并未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并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告之行为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u0026rdquo;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妨害到金融管理秩序,应作否定性评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余额39905.9元(存款总额100800元-取款及手续费支出60894.1元),原告因合同取得的利息亦应返还被告,同时,原告不应再支出利息税。至于原告主张的活期利息与定期利息之间的差额,因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无效,且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开户的行为存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明西昌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蒨存款3990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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