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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银行**珊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市珊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珊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中行珊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行珊瑚支行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李**收到内容为:“本公司携手银行可办理高额度信用卡10-100万另为个人与企业提供无抵押贷款3-300万不成功不收费!详情请电17096522331李经理”的短信后,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发给对方,并按对方的要求于2015年3月11日在中行珊瑚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行储蓄卡。李**在客户信息中填写的15587155303电话号码并非李**使用号码,李**在办理开户同时开通了网**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及短信服务功能。网**行、手机银行李**选择的认证工具为E-TOKEN+手机交易码(手机交易码将发到客户资料中的手机号码),手机银行开通手机号码登录,签约手机号码为15587155303。电话银行一栏中李**仅在交易电话(手机号码)处进行了填写,其它栏均为空白,李**填写的手机号码为15587155303。2015年3月12日,李**在该银行账户上存款80万元。2015年3月13日,李**按电话号码为17096502585来电要求分三次将E-TOKEN动态密码发送给对方,该银行账户通过一次网银转账488888元,两次手机银行分别转账200000元和110000元。2015年3月14日,李**发现该银行卡中的余额仅有1197元,尚知自己被骗,遂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8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向李**送达了《侦查进展告知书》,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在申请开户表中填写的内容,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李**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中对有关事项及风险均作出了说明并告知。中行珊瑚支行没有阻止李**对上述内容进行阅读,李**没有阅读,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李**以其未阅读就签字确认,认为中行珊瑚支行没有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诉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此外,李**以其他家银行办理时的表格中关于最高额度选项认为中行珊瑚支行没有对此项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因银行系统并没有使用统一的业务表,各家银行根据其自身的经营情况,做不同的约定或限制并无不当。李**在填写开户相关信息时,并没有对最高限额的选项作出选择,中行珊瑚支行根据其自身的操作系统设置进行操作,并无明显不当,故李**的此项诉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中行珊瑚支行通过风险提示书且用黑体字等方式做了明确提示,但李**还是把自己资金交易的相关信息告知他人,导致资金被骗,李**的过错行为是此次被骗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认为中行珊瑚支行对其被骗资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支付其被骗资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79890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存款事实属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网**行业务,开户时上诉人存入120元,被上诉人为此交付上诉人卡号为“xxx”银联卡一张、中银网银“中银e?令”一个,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分五次存入800000元在上述账户;二、上诉人的存款798903在2015年3月13日内被他人支取,被上诉人应按照储蓄合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该款的责任。因为: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业务为:长**借记卡、电话银行、网**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按照国内银行惯例,银行业都会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协议书及客户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而且要明确约定上述业务单日累计转账支付限额等业务或者该限额必须在营业厅公示。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七份证据“客户信息”,实际上是一份格式合同书,合同上下划线部分都是被上诉人应当指导客户必须填写的内容,但被上诉人放任这个最关键的义务不履行,是导致今后出现上诉人资金安全隐患重要原因;②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认可银行有单日累计转账支付限额最高为20万元,并且银行系统里会自动操作,可上诉人的存款在被上诉人处一天内就被取走798903元,这足以证明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发生;③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综合服务协议》、《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个人网**行风险提示》,上诉人在开庭时才知道有这几份协议,开户当天被上诉人营业员只让上诉人签字,并没有向上诉人做详细告知风险和安全防范;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网银“中银e令”它每分钟闪动一个密码,假设上诉人在2015年3月15日把所有的闪动密码在同一天都告诉了他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系统设置,单天也只能被他人取走20万元,其余的存款是不能在一天内被取走的,但上诉人存款在一天内被他人分四次取走了近80万元;⑤上诉人是多个银行网银的客户,按网银的惯例取款必须凭动态密码与交易密码才能取款,而上诉人存款仅凭动态密码就被他人取走。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支付上诉人被骗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出所的立案决定书、李**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造成上诉人资金被他人取走,是因上诉人没有按照银行要求如实填写自己的客户资料,亲信他人诱骗,为获取无息贷款,在开户时按他人指示,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业务的电话号码设置为他人号码。之后,上诉人按他人要求将钱存入银行卡中,并通过电话三次告知他人动态口令密码,才导致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处的资金被骗。上诉人于2015年3月14日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出所报案,玉**出所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不能将自身造成损失原因归责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开户时填写第三方手机号码,并且三次电话告知他人动态密码的行为属于民事授权行为。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及授权他人取款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本页背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上诉人)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备、完整、有效,当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甲方需及时到乙方(被上诉人)办理更改手续。对于甲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4、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第一条1.3规定:“甲方有义务保证其用户短信不会透露给第三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账户信息泄露,甲方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诉人开户时直接填写了第三人的手机号码,造成账户信息泄露,按照上述协议,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5、上诉人自愿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被上诉人已明确提示上诉人不能将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E-TOKEN)密码等重要信息告知第三人,而上诉人恰恰就将上述信息告诉第三人,导致资金被骗。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网银程序设置一天内可以转账限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提出的一点遗漏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认定问题,经审查不成立,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上诉人存款798903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及银行卡纠纷案由(其下级案由含借记卡纠纷)。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结合本案事实,虽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开户时办理卡号为xxx借记银联卡一张,并非开具存折或存单。但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是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故本案自上诉人在2015年3月11日将120现金存入xxx账号时与被上诉人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记卡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上诉人存款798903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被骗存款承担支付义务时,应当充分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的事实,且存款被骗取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更不能证明存款被骗取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相反,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立案决定书玉红公(玉*)立字(2015)318号及对上诉人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系受他人诈骗,在开户时填写第三方手机号码,并且三次电话告知他人动态密码,导致上诉人借记卡账户信息及密码等泄露,并造成上诉人存于xxx账户中的798903元被盗取。对此,造成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上诉人存款798903元义务。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认为本案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正确外,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在案由定性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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