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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诉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康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康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晚上23:45分,原告收到中**银行短信提示:自己的账户完成一笔现金交易,即-192.25元,手续费-13.93元。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出现异常。就马上致电中**银行95599客服挂失。可是在原告致电挂失的过程中,自己的银行卡仍然分成七次,每次-1391.17元,手续费-25.91元,共计转走10200元。事发当天原告当时正在海南省三亚旅游,当即就到三亚市河西公安局三亚湾派出所报案。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又在云南家里放着,无人知晓。发生此事原告才请求自己的妹夫去被告处支取余额时,才发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已经无法操作了,1月8日,原告回到昆明并到被告处打印了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告知暂查不到明细叫等待,同时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报了案。后来原告2次致电中国**中心告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开户银行是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康城支行)在老挝吉普被盗刷,但是银行境外流水暂打不出来。2月份,被告打电话说:昆明警方查到一起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其中该案件中有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号和金额,只是说警方还在进一步追查,就没有了下文。3月5日,原告拿到自己在被告处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境外流水记录,该记录显示了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在境外的老挝吉普被盗刷的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而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款1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康城支行辩称:被告不应赔偿10200元,原告计算没有依据,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短信提醒,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被盗刷的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款项是支取的,不能证明是被盗刷的。

2、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已报案;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三亚有过报案,无法证明银行卡当时也在原告身上。

3、移动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发现被盗刷后,致电95595口头挂失;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当时银行卡在昆明。

4、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及时回昆明向发卡行说明情况,并拿卡及时把余额取走;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银联交易详情,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这张银行卡在境外支取了8笔现金。

6、移动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通话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被告也在积极的与原告进行沟通。

7、护照,证明原告未出国;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不在国内与银行卡被盗刷没有关系。

8、银行卡,证明卡在原告身上。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2015年1月5日的时候卡在原告身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套,证明卡号为6228480868130468275的农行借记卡于2015年1月5日的23时45分在ATM提款机提取现金,每次提取现金1391.17元,分7次,手续费25.91元。后该卡于2015年1月6日24时11分办理完成了挂失止付登记,上述的取款都是发生在挂失止付登记完成之前;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卡号确实是原告的卡号,原告的银行卡确实被盗刷了10200元,但不是原告支取的。

本院认为,原告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持有卡号为622848086813046827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2015年1月5日该卡账户上共分七笔支取款项,支取款加上手续费合计为10134.4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陈*到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三亚湾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康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86813046827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故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储蓄卡是凭卡和密码便可支取,原告虽然在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三亚湾派出所报案称储蓄卡被盗刷,但无证据证明不是原告授权的持有原告储蓄卡的人支取的款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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