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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尚龙诉被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诉被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务川自治县都濡**民委员会申请另行指定原告龚**的监护人。经本院审理后以(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龚**对龚**的监护资格,确定务川自治县都濡**民委员会为龚**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原告龚**的法定代理人龚**已被撤销了对龚**的监护资格,龚**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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