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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邻水县龙桥储蓄所柜台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存款3000元、4700元,计77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持《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邻水县龙桥储蓄所)》到邻水县袁市储蓄银行取存款,柜台储蓄员告知该款取了不划算,连本带利上万元。原告称急需用钱。储蓄员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将原告持有的两张存单拿去写上“作废”及2008年9月27日字样交给原告,告诉原告存单取不到钱。后原告及亲友多次到袁市储蓄所要求取款,该所负责人告诉此款被挂失取走。被告方找出资料来看,原告对伪造的资料不服,仍要求被告支付存款7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在我行挂失取款并领取利息,不应再支付存款和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刘**到被告中国邮政储**邻水县龙桥储蓄所办理定期储蓄3000元,整存整取,存期1年。2007年9月7日,原告刘**又到被告中国邮政**支行龙桥储蓄所办理定期储蓄4700元,整存整取,存期1年。2008年1月13日,原告刘**到中国**银行对上述两份储蓄进行持失申请,并在挂失申请书流水号为360035、360036上均加盖私章、捺印。2008年1月20日,被告中国邮政**支行龙桥储蓄所向原告刘**补发了3000元、47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8年9月27日,被告中国邮政**支行龙桥储蓄所向原告刘**支取了存款3000元、4700元及相应利息,并在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上加盖“清户”、“现金付讫”。后原告刘**持原有两份储蓄存单取款,被告在其持有的两份储蓄存单上书写“作废,2008.9.27”。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持失申请书上所捺手印提出异议,申请对该手印进行鉴定,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1、交易日期为2008/01/13、流水号为“360035”的《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原件上“客户签名”处所留两枚红色指印均是刘**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2、交易日期为2008/01/13、流水号为“360036”的《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原件上“客户签名”处所留两枚红色指印均是刘**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储蓄存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挂失申请书两份(每份一式三联)、储蓄存单两份、利息清单两份、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号50000500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于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7日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办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刘**于2008年1月13日对两份储蓄存单进行挂失,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为原告补办两份储蓄存单,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持所补办的两份储蓄存单到被告处取回存款,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利息。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持原有储蓄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7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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