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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盐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潘**、盐山**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刘**、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原审起诉称:盐山县**有限公司(下称三**司)于2006年承包了盐**景花园住宅楼工程,并将其承建的5号、7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潘**,由于三**司负责施工项目的负责人王**与潘**不认识,由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项承包工程,而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潘**。因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跑了,潘**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等123170元,因三**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潘**,对潘**垫付的工程款,三**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潘**与三**司共同偿还潘**垫付的工程款12317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潘**一审辩称:对潘**称替潘**垫付工人工资的说法不认可,是潘**与盐山**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潘**是工程的承包人;潘**也没用逃跑的行为。

三**司一审辩称:2006年三**司承包了盐**景花园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三**司王**负责施工,他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潘**,并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潘**,且潘**早在2006年5月16日就进入场地施工,丽景花园工程完工后,三**司将工程款与二承包人全部结清,三**司与二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是以2007年7月21日潘**出具的欠据为证据起诉,该欠据与三**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潘**与三**司承建丽景花园5号、7号住宅楼承包、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双方为甲方盐山**限公司、乙方潘**,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2.潘**为潘**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到潘**因建丽景花园现金123170元,从07年7月21日起结算利息,署名潘**;3.潘**预支三**司5号楼、7号楼工程款证明17份,共计金额660900元,欠租赁费证明一份,及部分支付工程用款收据,上述证明署名均为潘**。

潘**对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由潘**承包的,只能证明是潘**为潘**买了东西,工程款是潘**让潘**支取的,所支取的款项也用于工人开工资,潘**和潘**系雇佣关系。

三**司对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述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潘**,据当时三**司施工负责人王**讲,因为潘**是南皮县的,和他不熟悉,由潘**代替潘**签订的承包合同。

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潘**的当庭陈述复印件,内容为:

2007年7月21日潘**给我打了借条,潘**找到我家说,要借钱,当时借的还要多,我没有那么多,把钱全加起来就123170元,从银行取了大约100000元,其余零头是从家里拿的;2.南皮法院庭审笔录中证人李*的当庭证言复印件,内容为:2007年2月8日在盐山县监察大队支付的工资,是潘**给我支付的,丽景花园5号楼、7号楼是潘**承包,包清工的钱潘**给过我41800元、潘**给过我18000元,潘**给潘**当工长;3.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盐山县**有限公司潘**支付李**、郭**二人工资15000元,时间2007年2月8日,署名盐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并加盖公章;4.李**出具的领取工资18000元的证明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

潘**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认为潘**没有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南**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潘**想以李**在南**民法院庭审中的当庭证言为据,应让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收条明确写明了是收到三建公司潘**,就因为潘**逃跑了,所以潘**只能代替潘**支付工人工资;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潘**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三**司认为,潘**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查明:2006年三**司承包了盐**景花园住宅楼工程,通过潘**介绍三**司将其承建的5号、7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了潘**。2006年5月16日潘**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现场施工,由于三**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王**与潘**不熟悉,潘**遂于2006年6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盐山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而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潘**,所有工程款均由潘**支取。在施工过程中因潘**停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潘**为潘**垫付了工人工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23170元。2007年7月21日,潘**为潘**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潘**因建丽景花园现金123170元整,从07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后经潘**多次追要,潘**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潘**在潘**承建的三**司丽景花园5号、7号楼的施工期间,为其垫付各项工程费用123170元,潘**为潘**出具的借条对垫付款的数额及利息均做出了承诺,是潘**真实意思表示。潘**对该垫付款有权对潘**行使追偿权,但潘**要求三**司给付其垫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辩称其与潘**是雇佣关系,对潘**垫付的该工程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潘**给付原告潘**垫付款123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丽景花园5#、7#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潘**,潘**与潘**之间是清包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是丽景花园5#、7#楼抹灰工程的承包人以及潘**为潘**垫付123170元工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6年5月16日潘**带领工人进入丽景花园5#、7#住宅楼工地现场施工。2006年6月28日,王**与潘**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潘**承包丽景花园5#、7#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907200元。合同签订后由潘**继续施工,潘**多次从王**处支取工程款,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潘**因故离开施工现场。潘**遂组织现场工人继续施工,并支付了其组织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2008年潘**持2007年7月21日潘**书写的借条以借款为由在南**法院向潘**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潘**辩称:“潘**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潘**承包丽景花园工程后,我与潘**达成包清工协议,由我为潘**承包的工程施工,因发包方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致使我带领的工人停工。为此潘**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和相关费用共计123170元。潘**将支付上述款项的票据转给我后,要求我出具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11月26日,南**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潘**给付潘**123170元。潘**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09年4月9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潘**在庭审中陈述称:2007年7月21日潘**给我打了借条,潘**找到我家说,要借钱,当时借的还要多,我没有那么多,把钱全加起来就123170元,从银行取了大约100000元,其余零头是从家里拿的。南**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潘**仍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09年11月18日再次发回重审;南**民法院根据发回函将盐山县**有限公司为追加第三人,王**作为三**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陈述称:我与潘**不认识,是与潘**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潘**。施工中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潘**;庭审中王**还当庭提供了24张条子,共计88.74万元,潘**对其中18笔款项73.09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潘**不认可的部分,王**陈述称系为潘**垫付的工人受伤、设备租赁、善后工程、资料员工资等费用。2011年4月30日,南**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以潘**主张系借款证据不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潘**仍然不服,再次上诉至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潘**申请撤回起诉,中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了准许潘**撤回原审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王**与潘**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潘**以借款为由起诉潘**时潘**的答辩意见及案件审理情况,能够确认王**与潘**签订了盐**花园5#、7#楼的土建工程,潘**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潘**施工,潘**在施工过程中从王**处直接支取部分工程款;在潘**因故离开施工现场后,潘**为潘**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虽然潘**为潘**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际结算的是潘**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等相关工程费用。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潘**起诉潘**借款案件的答辩意见与庭审陈述以及潘**书写的“借条”为凭,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潘**应当给付潘**在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工程费用123170元。因潘**自愿承诺给付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潘**在本案中未提交与潘**之间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单据,所以潘**与潘**之间就丽景花园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息问题,潘**可另行向潘**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双方之间提交的证据,本案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追偿权纠纷)以及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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