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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应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黄**与被告张**、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河北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68号裁定书,撤销(2014)青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黄**申请追加晟元**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人民陪审员李**、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晟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孙**、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智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在青**巨福园施工过程中,将楼房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队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08205元未付。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张**在青**巨福园小区施工挂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挂靠河北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给付原告工程款4082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5日,张**挂靠本公司在青**巨福园施工,原告提供的其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人任*、赵**和工程款的结算证明人何柳*均不是公司的人。即使何柳*是公司的人,未经授权,其出具的欠款结算真实性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了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6月12日双方解除了合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了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开始施工。借用期间,实际由被告张**组织施工,原告自张**处承揽了3、4、5号楼打井及降水工程,2011年、2012年、2013年完成打井的工程款分别为50075元、4620元、343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26916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4日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7302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40290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803205元,已付原告黄**395000元,尚欠408205元未付。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张**雇佣人员胡**分别给原告转款20000元、50000元,2013年5月15日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会计许*给原告转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施工现场负责人何**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打井明细表1份、降水明细表29份、刘**诉张**、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开庭笔录、河北省**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的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沧州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条、法院调取的黄**在农行**信用卡的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张**将自己实际组织施工的吉利巨福园工程的打井降水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原告黄**施工完成后,被告张**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借用被告**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对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各自对借用其资质期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刘**诉张**、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何柳*是张**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领取巨福园工程款的人有何柳*、张**、赵**,且打井明细表和均有赵**、任*签字的降水明细表的工程款数额相加与何柳*出具的结算单所写明的打井、降水总工程款数额相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系被告张**在巨福园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故对结算单、打井、降水明细表本院均予认定,因此对原告黄**主张欠款408205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调取的原告黄**的农行卡明细和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沧州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相印证,证实在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给原告拨款150000元,张**自行施工期间给原告拨款20000元;法院自青县公安局调取的何柳*现金日记账体现2011年11月8日即借用晟元**公司期间付黄**降水50000元、借用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即2012年9月31日付黄**降水款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付黄**生活费20000元,因青县公安局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不认可其具有客观性,且该现金账未附有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了发包人沧州金**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辩解其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明细中所列支付的4笔降水款420000元,其中三笔320000元未有原告签字、未注明原告卡号,亦未附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一笔100000元虽未有原告签字、亦未附相关凭证,但因注明了黄**的卡号,经调取黄**卡号明细,可以认定系2013年5月15日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会计许*给原告转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至降水施工完成的降水工程款系402900元、2013年打井款3430元,共计406330元,扣除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已付的150000元,剩余256330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连带给付。2012年6月12日被告**限公司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系被告张**自行施工,降水工程款系73020元,扣除2012年7月13日已付20000元,剩余53020元由被告张**自行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至2012年6月11日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期间,降水工程款系269160元、2011年打井工程款50075元,共计319235元,已付工程款395000元,扣除张**自行施工和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已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余225000元的付款时间无法查清,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提供给原告拨款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二被借用资质单位,有义务对工程款拨付实行监管,但二被借用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责任,均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根据先履行前期债务的交易习惯,余款225000元应视为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期间所付工程款,被告**限公司在94235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打井工程款4620元,因三被告不能提供准确的打井时间,故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限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张**给付原告工程款408205元,被告**限公司在98855元范围内、河北省**有限公司在260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黄**工程款408205元,被告**限公司在98855元范围内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在260950范围内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7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限公司在3320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有限公司在7250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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