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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沧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沧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第三人吴贤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陈**、被**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吴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陈**承揽了被告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开发的青县家和庭院小区建设工程,后陈**将该小区4、5号楼及二层商业楼建设工程中木工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69000元未付。被告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陈**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家和公司与许**、陈**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更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家和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文述称,许**从陈**处承包家和庭院小区4、5号楼及5号楼商业门市木工工程后,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第三人吴*文组织施工,因许**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上访,第三人将许**、陈**共同起诉至**法院,后陈**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许**与被告陈**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将青县家和庭院小区4号、5号楼及二层商业楼支模、制作、拆模、清理、后浇带支模板摸清理工作按每平方米90元承包给原告许**,原告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交第三人吴**组织施工。2015年2月6日,原告许**与被告陈**结算,陈**尚欠许**工程款151570元。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吴**从被告陈**处领工程款80000元。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吴**从被告陈**处领工程款55756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吴**以原告身份、以许**为被告、以陈**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8日,吴**撤诉。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与河北省**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家和庭院住宅小区全部工程承包给河北省**装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结算单,被告陈**提交吴**领款条,(2015)青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沧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与原告许**签订劳务协议书,将青县家和庭院小区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许**,原告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交第三人吴贤文组织施工。原告许**与被告陈**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双方均认可陈**应付工程款151570元。后被告陈**就该工程向第三人吴贤文支付工程款1357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陈**还应给付原告许**工程款15814元。原告许**请求本案所涉工程开发单位被告沧州家和兴业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许**工程款1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许**负担3480元,被告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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