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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大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叶*、大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大元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利诉称,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承包衡水**交通运输局郭家园桥的维修改建工程;被告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包工协议书》,清包了郭家园桥50片空心板的预制劳务工程,包括砌筑梁底模、模板支拆、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养生,劳务费共计95000元。原告杨*利组织工人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完全部施工,所做空心板于2012年11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安装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元建**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签属过劳务包工协议书,也未给叶*授权与包括原告在内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劳务包工协议书进行过追认,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不真实也不合法,叶*不是公司在郭家园桥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签字也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行为后果也只能由叶*个人承担。二、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即使协议书上的资料章是真实的,也只能用于在工程技术资料上,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用资料章签署的合同对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三、叶*不出庭参加本案庭审,仅凭合同上的签字了不能认定协议系叶*所签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协议书中的标的物空心板交付公司。四、原告出具的劳务包工协议书,有明显手写添加内容。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1日被告公司郭家园桥项目负责人叶*与原告订立的《劳务包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了郭家园桥50片空心板的预制劳务,包括砌筑梁底模、模板支拆、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养生,劳务费共计95000元。另外在协议书左下角由叶*书写:余款叁万叁仟元整,项目经理经办人叶*,2015年2月21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和被告拖欠劳务费33000元。2、《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进场人员报验单》,两份证据均取自武邑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并加盖了该管理站齐**,两份证据均为表格,表内填写内容均为打印,其中显示施工单位为大元建**限公司,叶*为现场负责人,承包人盖章为大元建**限公司武邑县郭家桥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被告大元建**限公司质证称,1、对《劳务包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工程是我们大**司自己干的,没有进行过工种承包。2、《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进场人员报验单》有可能是真的,但是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曾在本工程中施工。本方章是本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承包衡水**交通运输局郭家园桥的维修改建工程,被告叶*为大元建业**限公司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叶*以大元建业**限公司郭家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劳务包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郭家园桥50片空心板的预制劳务,包括砌筑梁底模、模板支拆、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养生,劳务费共计95000元。原告杨**到2012年11月1日将完成的空心板交付给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在施工桥梁工程上安装使用。被告亦陆续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被告叶*经与原告对账,由叶*在原协议左下角写明余款叁万叁仟元整,项目经理经办人叶*,2015年2月21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承包衡水**交通运输局郭家园桥的维修改建工程,为该项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叶*为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交了取自武邑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武邑县X905郭**维修工程进场人员报验单》,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已显示被告叶*为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对叶*的身份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杨**已经履行了劳务包工合同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叶*对账,尚欠劳务费33000元未付,有叶*亲自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33000元的劳务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劳务费3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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