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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军与滦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送,被告滦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姜**承建被告滦平**有限公司选厂的部分基础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工程竣工后,经核算,2012年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工程款986982.00元;2013年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6454.00元。被告滦平**有限公司至今共给付原告姜**工程款995000.00元,剩余248436.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8436.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3年8月21日始计至判决给付日止,利率按河北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海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称为被告方出具的2012年工程结算单,证实原告2012年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986982.00元

2、原告本人称为被告方出具的2013年工程结算单,证实原告2013年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256454.00元;

3、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公司原经理赵*签字确认,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工程款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滦平县寰**基建工程款2012年合计玖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已付玖拾叁万元,欠工程款伍**玖佰捌拾贰元。2013年工程款贰拾伍**肆佰伍拾肆元。两年合计欠工程款叁拾壹万叁仟肆佰叁拾陆**(¥313436.00元)2013.8.21日欠款金额依据财务为准赵*2013.8.30滦平**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高福财”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姜**承建被告滦平**有限公司选厂的部分基础工程。经结算,2012年工程款986982.00元,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给付930000.00元,下欠56982.00元;2013年工程款256454.00元。工程交付后的2013年8月21日,被告滦平**有限公司为原告姜**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滦平**有限公司东沟基建工程款2012年合计玖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已付玖拾叁万元,欠工程款伍**玖佰捌拾贰元。2013年工程款贰拾伍**肆佰伍拾肆元。两年合计欠工程款叁拾壹万叁仟肆佰叁拾陆**(¥313436.00元)2013.8.21日欠款金额依据财务为准赵*2013.8.30滦平**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高福财”。结算证明中赵*为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对于结算证明记载所欠的工程款313436.00元,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姜**65000.00元,尚欠248436.00元未付。

本院书面要求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账目,核实财务记载欠原告姜**工程款数额,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拒绝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发包人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承包人完成发包人交给的施工任务,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协议。原告姜**按照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被告公司的基建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姜**要求被告滦平**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滦平**有限公司为原告姜**出具结算证明说明欠款金额依据财务为准,但被告滦平**有限公司拒绝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在本院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公司账目,核对相关事实,该公司也拒绝提供,本案原告姜**的起诉欠款数额少于结算证明记载数额,本院依据结算证明和原告姜**的陈述,认定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姜**工程款248436.00元。原告姜**虽未与被告滦平**有限公司在结算证明中书面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因被告滦平**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被告进行的结算的时间应视为交付之日,故原告姜**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自结算工程款的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滦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姜**工程款2484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始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0.00元,保全费1760.00元,合计6780.00元,由被告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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