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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任丘市中**村民委员会、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任丘市中**村民委员会、刘**、边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任丘**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边西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五伦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下了村西下水道及水泥路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修路工程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为年息1.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丘市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与村委会有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村委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1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利息,所以2015年的利息应该2016年元旦再支付。另外,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虽然2014年1月1日村委会应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但是任丘**办事处认为支付利息不合法,因为原告至今未向村委会出具工程款的发票。芦**委会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手续也不完整,因为芦**委会的账目由中**事处代为管理,至今中**事处未给50000元利息下账。

被告刘**辩称,原告庞**主张的500000元工程款和150000元利息不应由被告刘**个人偿还,应由被告芦各庄村委会偿还,被告刘**向原告庞**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被告边西根辩称,原告庞**主张的500000元工程款和150000元利息不应由被告边西根个人偿还,被告边西根向原告庞**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任丘**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庞**签订了水泥路下水道施工协议书和水泥路下水道工程施工方案,其中施工方案第五条内容为“施工方的垫资在2013年12月31日未能返还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年加息1000元返还,至换届选举前将施工方的垫资全部解决清”。2013年6月原告庞**开始施工,2013年10月该工程施工完毕,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芦**委会未按施工方案约定返还原告庞**垫付的全部工程款,经结算被告芦**委会欠原告庞**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和被告边西根代表芦**委会向原告庞**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庞**修路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刘**,边西根,任丘市中华**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时任芦各庄村村主任,被告边西根时任芦各庄村村支书。2014年1月1日,被告芦**委会按施工方案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庞**支付了2014年1月1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元,其余500000元工程款被告芦**委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被告任丘**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水泥路下水道施工协议书、工程增补协议、工程施工方案、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任丘**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水泥路下水道施工协议书以及水泥路下水道工程施工方案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即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庞**按合同约定垫付了工程款并完成水泥路下水道工程,被告任丘市中华路芦各庄村委会未依约向原告庞**返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庞**要求被告任丘**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庞**与被告任丘**庄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方案中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被告任丘**庄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庞**利息33333.33元(利息计算公式为500000元10%128u003d33333.33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对原告庞**主张的超出33333.33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边西根虽于2014年1月1日在欠条上签字,但二人分别时任村主任和村支书,且原告庞**认可二被告的该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庞**要求被告刘**、边西根偿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丘市中**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工程款500000元,利息33333.33元。

二、被告刘**、边西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庞**承担790元,被告任丘市**各庄村委会承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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