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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应被告刘**的请求,为被告开发的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庄村刘庄祥和嘉园配套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施工验收完毕,同月投入使用,该工程工程款为197万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直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刘**才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90万元的证明一张。2015年8月初,被告刘**给了工程队队长任少纯两张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可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故所欠工程款为1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及时给付工程款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系被告刘**之妻,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与被告刘**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王**偿还原告蒋**工程款本金1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辩称,该工程的欠款不是被告刘**的个人欠款,也不是家庭欠款,该工程是刘*村村里的工程,工程的建设方不是被告刘**个人,是刘*村,当时被告刘**是村里的支书,没有村委会主任,支书代理了主任的权力,欠款是被告刘**代表村里打的欠条,且没有必要起诉王**,王**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诉讼主体有错误。该工程面积有出入,具体数额没有核算,关于工程款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被告刘**本人书写的,书写时间不清楚;欠条写的是工程款,该工程是刘*村的,而不是刘**个人的;关于举证责任,原告陈述祥和嘉园由刘**承包应由原告方举证;欠条写的是刘*,刘**作为支书签了字,说明工程是刘*的,刘**系代表刘*签字,因为刘**不再是支书,所以被告无法提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刘**将任丘市辛中驿镇刘*村刘*祥和嘉园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元。刘*:刘**”。2015年8月初,被告刘**给了工程队队长两张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原告同意将此款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刘**欠原告蒋**工程款19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工程款不是被告刘**的个人债务,系被告刘**代表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庄村所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欠条上没有该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该村村委会主任庞**的询问笔录中,其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该工程款系被告刘**所欠。该工程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均负给付义务。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刘**给付工程队队长的两张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工程款1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刘**、王**共同负担19595元,由原告蒋**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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