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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梁**、沧州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梁**、沧州铭**有限公司、河北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康,被告河北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沧州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财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梁**承包的沧州市新农村建设住宅15、16号楼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梁**支付施工费用。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核算,梁**尚欠原告施工费140995元,被告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梁**给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125995元未支付。被告沧州铭**有限公司与梁**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梁**。另梁**借用了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沧州铭**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有限公司在工程的流转和管理方面均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原告的施工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125995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施工费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程开发商是沧州铭**有限公司,梁**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梁**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的是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对原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但沧州铭**有限公司并未将足额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也未将款项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和沧州铭**有限公司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梁**、沧州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沧州铭**有限公司(甲方)与梁**(乙方)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梁**施工队承包建设沧州铭**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期15#、16#楼工程。2011年10月25日,梁**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季彦财按照约定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31日,三期15#、16#楼工程竣工验收,其中河北东**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工程竣工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梁**进行了核算,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工地15#、16#楼钢筋队人工费总欠余款146495元,另有零工费3720元。”在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对账,欠条上注明:“经最终对账后得出的欠款金额改为140995元。”欠条上有梁**的亲笔签字。后梁**陆续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但至今未给付剩余125995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管理协议》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施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梁**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河北东**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沧州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无效。因原告季**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梁**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季**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工程管理协议》与梁**转包给季**的行为均属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梁**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河北东**有限公司在明知梁**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资质出借给梁**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沧州铭**有限公司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沧州铭**有限公司只在欠付梁**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事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梁**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梁**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其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沧州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彦财工程款125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铭**有限公司在欠付梁红凡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梁**、河北东**有限公司、沧州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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