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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渤**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司)诉被告霸州市体育局及第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徐**、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施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弘**司就被告霸州市体育局“河北霸州游泳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幕墙、雨罩、断桥铝门窗施工安装以及与其相配合的其他项目的配合施工。同年4月,为确保原告按期收回工程款,原、被告及弘**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本案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0年底竣工。2014年1月15日,经弘**司、霸州市审计局、原告及被告确认并签发《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价款共计8621832.62元。但被告及弘**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均未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808372元。依据司法解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8372元,支付利息损失162753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仅限于合同的相对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直接将霸州市体育局作为案件被告是错误的。二、即使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作为甲方直接将丙方(渤**司)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的前提条件是,首先乙方(弘**司)确认工程量及数额,同时必须有乙方给予书面授权,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满足直接支付的条件。事实上霸州市游泳馆工程项目在2014年1月份才完成初步审计,各施工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才有了初步确认结算的依据。审计结果对丙方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860余万元,但前期乙方已经向丙方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按照三方协议,被告也不是直接付款的主体。三、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在审计结果之后根据乙方的授权,被告于2014年8月向丙方支付60万元工程款。被告经过向弘**司核实,下欠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所诉的数额不相符,且其双方涉及税金代扣问题。案件的关键事实需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核实,被告不应作为案件的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四、当初签订三方协议是由于乙方资金短缺,为了保护丙方的利益才在三方协议中写明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的责任仅根据乙方的授权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丙方,至于乙方与丙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与甲方无关,因为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的约束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第三人。故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毫无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成为案件的被告,更不应对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辩称,三方协议是真实的,第三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具体付款义务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付款现在应该已经履行完毕,包括第三人和被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方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付款义务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合同主体是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实际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并且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付款进度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5日霸州市审计局、被告、第三人、原告四方对涉案金额进行结算,金额为8621832.62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收款明细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及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只向原告支付6839005.6元,尚欠1782827.02元。

被告对收款明细中最后两笔付款认可,其他的不清楚。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尚欠工程款余额有异议,

不应再支付了,因为根据证据2的约定,要扣除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其中包含税费、钢管租赁费、招投标的费用等,并且向案外人韩*支付了8万元。

缴税发票1份,金额为21540元,用以证实原告代替第三人缴纳的税款,实际应该是被告及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是谁缴纳的不清楚。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款证明1份,用以证实2011年8月30日代原告向案外人韩*支付8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和指向性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

第三人出具的488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

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是哪项工程哪笔款项;扣除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不合理,实际税款仅仅百分之三点四多;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及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于2010年6月签订,付款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

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最终结算价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被告不清楚,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2中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体现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相互吻合,互相印证,佐证了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霸州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幕墙、雨罩、断桥铝门窗施工安装等项目,并约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并结出工程总价,扣除总价20%后的价款为原告的所得最终工程款等内容。同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原告应得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必须在第三人确认工程量及数额,并且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支付,否则由被告承担再付款义务),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同意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确保原告合同的正常利益,为此原告不再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等内容。工程竣工后,2014年1月15日,经霸州市审计局、原告、被告、第三人确认并签发《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价款为8621832.62元。自2010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839005.6元。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代原告向韩*支付外窗款8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第三人代开税票支付21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确认工程量及数额,并且书面授权的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并结出工程总价,扣除总价20%后的价款为原告的所得最终工程款。霸州市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8621832.62元,在扣除20%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应为6897466.1元。第三人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9005.6元,第三人代原告向韩*支付外窗款80000元,扣除原告代第三人缴纳的税款21540元,原告已实际得到工程款6897465.6元,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相符。据此,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书面授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实际得到其所应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实现了其合同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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