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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石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从邯郸市**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被告石**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迄今仍欠款54773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该款项。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4773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被告石**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石**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其挂靠的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相关人员就工程量及价款等在预(决)算表、结算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其中,合成框架四列工程项目合同价款550000元,决算价是518890元,已付款480000元,欠款38890元;余热锅炉工程项目,合同价是350000元,决算价是324456元,已付款280000元,欠款44456元;干法乙炔工程项目,合同价800000元,决算价847189元,已付款522260元,欠款324929元;除尘器基础工程项目,决算价是3189.7元,欠款3189.7元;有机醇解楼工程项目,欠款122000元;合成框架三列,欠款5037.58元,省四建PA6工程项目,欠款9230元;以上共计欠款547732.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合同》预(决)算表和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就工程预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现拖欠原告工程款547732.28元理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薛**工程欠款5477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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