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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贾**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电力安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期、工程项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业务,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只给付了19万元工程款,并且明确告诉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其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审理中又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为了家庭生活对外经营所欠下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赵**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应当根据其实际完工的部分据实结算,合同中的预算造价不是最后的结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不是根据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张*强系夫妻关系。贾**与张*强于2014年2月24日以个人身份签订电力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付款方式、结算和保修及维修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对该建设施工项目原、被告均未提交施工资质证书和政府职能部门对该工程的验收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化大厅电缆支架和其他安装线路发生调整,被告称此变动减少了工程量。原告对此表示反对,认为没有减少。除此之外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少安装监控6个或7个,人工费300元一个。

该工程来源是被告从衡水**限公司和石家庄的公司全部转包而来,然后被告将电力设施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张*强于2014年2月24日以个人身份签订电力安装合同一份,因双方未取得资质,其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无效。对于弱电是否包括消防工程,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同时到消防部门进行查询。该工程中弱电的消防部分虽与弱电相关,但不是同一工程。消防施工工程至今消防支队未接到相关材料及验收。对于该无效合同,工程虽无验收证明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工程总价款系原被告双方议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总价款应为22万元。减去已给付19万元,尚欠工程价款30000元未支付。对于追加部分工程价款5000元,工程量和价款明确,亦应予以支付。考虑原告未安装监控探头,根据其不确定个数的陈述应以七个计算工程费用为宜,以每个300元标准计算应在给付施工工程款中扣除2100元。被告张*强应给付原告贾**工程款32900元。由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从2014年5月20日举办蔬菜葡萄节投入使用时起计算利息,利率应依照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升降确定。被告赵**与张*强虽系夫妻关系,但该案是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系张*强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溯及赵**,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判决:一、被告张*强给付原告贾**工程欠款32900元及利息(以32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中约定包括消防工程线路这一项,合同中约定预算造价22万元中包括消防工程线路的施工费用,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消防工程线路进行施工,施工中被上诉人对大厅电缆支架和灯线电路放置均作了变更,消防工程线路的施工费用以及未安装的监控探头的费用总共4.8万元应在总预算价中予以扣除。二、合同中约定的只是预算造价22万元,不是最终价款,总价款应以决算单为给付依据。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1000元的费用,工程在没有最后结算之前,上诉人再支付多少还是被上诉人退回多少不能确定,一审费用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仅凭预算造价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合同中没有提及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在我进场前有工人已经在施工,如果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我们没有承揽该工程。工程难度方面只是应甲方意见进行实施,工程难度没有改变,在施工中上诉人没有提及任何降低价款的事情,只有在结算的时候才提出,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张*强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贾**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其要求张*强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张*强虽称贾**对大厅电缆支架和灯线电路放置均作了变更,消防工程线路的施工费用以及未安装的监控探头的费用总共4.8万元应在总预算价中予以扣除,工程最终价款应以决算单为给付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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