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诉称:2013年10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张**承建轻钢车间,工程款51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给付货款9000元,剩余款项42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张**为我写有一张欠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承建轻钢车间,工程款51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剩余款项42000元未能给付,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为原告写有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轻钢车间,工程款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