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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鲁**等与杨**、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石慧来、被告杨**、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鲁**及第三人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杨**与原告刘**、鲁延加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施工款90950元支付给原告刘**和鲁延加。但是在约定结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有45950元施工款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主张给付剩余款项,但其至今拒不给付,现鲁延加自愿放弃对两被告所拥有的债权5000元。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刘**工程款409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形成的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2、2015年4月26日鲁**书写的自愿放弃施工欠款声明一份;3、鲁**的身份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原告鲁*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主张。

被告杨**、赵**辩称,被告杨**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不曾有过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对拖欠原告施工款不认可。被告杨**在天津李**处承包工地上打工,因认识了二原告,便作为中间人介绍二原告承揽了李**承包的天津河北区旧楼改造工程的部分零活,被告杨**只是介绍人,而非承揽人。二原告等工人干完活后,与李**结算时因双方记工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便带领一众工人将被告杨**围堵在工棚内,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被告杨**走了,所以在二原告胁迫之下被告杨**签了施工费协议才得以脱身,该协议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二原告应向李**主张施工费。本案诉争的是施工费,无法律规定施工费应计算利息,无效的施工费付款协议中也无利息的任何表述,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与本案无认何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费付款协议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并且原告要主张施工费还应当提供其承包施工应具有的资质、招投标资料、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证据,否则单凭该协议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鲁**的声明与施工协议存在矛盾,原告刘**不能证明鲁**有主张5000元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有主张40900的权利。对于原告鲁**放弃债权,在不能确定各自份额时应视为等额享有。3、鲁**的身份信息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刘**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其辩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主张和辩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杨**与原告刘**、鲁*加签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承揽方(甲方):杨**施工方(乙方):刘**、鲁*加证明人(丙方):范**甲方承揽河北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小区为靖辰公寓、丹江里,由乙方进行施工,施工款共计90950元,前期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施工费15000元,2013年5月6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施工费30000元,余款45950元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刘**、鲁*加全权代表所有乙方工人,三方对此协议已充分了解并无任何异议,三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下由承揽方杨**、施工方刘**、鲁*加、证明人范**本人分别签字。

2015年4月26日原告鲁**出具声明一份,声称自愿放弃与杨**施工工程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付款协议、原告鲁**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鲁**与被告杨**签订施工费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杨**承揽天津**旧楼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后,交由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施工费付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转包关系。虽被告杨**主张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签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受胁迫或逼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杨**在施工费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杨**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刘**、鲁**施工费45950元。

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鲁**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刘**提供鲁**的自愿放弃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刘**自行认可原告鲁**自愿放弃权利5000元,诉讼中也未做主张,本院对原告刘**的40950元诉讼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杨**主张实际拖欠施工费的是第三人李**,应由李**给付二原告施工费,但被告杨**未能提供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能证明应由第三人李**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施工费付款协议中对利息无约定,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原告未提供被告赵**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鲁**施工款4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原告施工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李**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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