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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吕**等与河北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贵、吕**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吕**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县景州镇二分村工程的水电暖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确认了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当地政府垫付了19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的给付剩余工程款190866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相关施工手续,导致停工,至今开发商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本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双方没进行工程决算,原告起诉数额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866元及利息1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竣工结算?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方提交了一号证据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以证实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宏**限公司。乙方:高贵、吕**。工程名称:河北衡水景州镇二分村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确定方式:计价执行2008《河北省安装工程预算综合计价》定额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二类取费,总造价下调5个点,乙方负责缴纳河北宏**限公司总造价管理费0.5%,乙方负责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甲方、监理验收后,付到乙方95%,剩余5%一年后付清。甲方(公章)河北宏**限公司景州镇二分村东方花园项目专用章。乙方:高贵、吕**。签约时间: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提交二号证据:建设工程预算书(东方花园1#楼工程---电气)。以证实所施工工程电气部分的价格和决算价格。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东方花园1#楼工程---电气。工程规模:13065.86平方米。工程造价:336315.54元。该项目负责人刘**2015年1月1日签批,衡水景州镇二分村东方花园项目,按合同约定,此预算下调5个点。原告提交三号证据:建设工程预算书。以证实所施工工程给排水部分的价格和总决算价格。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东方花园1#楼工程---给排水。工程规模:13065.86平方米。工程造价:26701.56元。该项目负责人刘**2015年1月1日签批,衡水景州镇二分村东方花园项目,按合同约定,此预算下调5个点。水电合计26701.56+336315.54u003d363017.1-363017.10.05u003d3448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证据上所显示工程款数额,与原告的诉请数额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预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方**对原起诉数额进行了变更,诉请数额由原来的190866元,变更为149866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因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贵、吕**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363017元。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甲方、监理验收后,付到乙方95%,剩余5%一年后付清。承包工程竣工后,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1月1日,按照在预算价格基础上下调5个点,乙方负责缴纳河北宏**限公司总造价管理费0.5%的约定,对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344866元。决算后原告向被告方追要工程款,被告方以工程没有全面竣工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到政府部门上访,政府为了先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垫付195000元给付了原告,剩余的149866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4986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以自然人形式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视为被告接收了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支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从竣工结算日到原告起诉日不足一年时间,按双方约定,其应在决算总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减去5%(满一年后给付),被告现应给付原告数额为327623元,再减去已给付的19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132623元。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贵、吕**工程款132623元。

二、驳回原告高贵、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被告河北宏**限公司承担1476元,原告高贵、吕**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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