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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衡水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陈**、衡水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良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从被告处承包龙华怡景花园3号住宅楼、门市楼的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屡次失信,至今未付。被告恶意拖工程款使得工人工资不能如期发放,租赁设备期间延长费用增加,逼迫原告到处借高利贷等等,被告的种种做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810元,庭审时又增加诉求207260.83元,共计56107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陈**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应提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就施工工程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及陈**签字认可的相关凭证,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工程是我方承包给陈**,工程款已经完全结清,我方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征得原、被告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381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门市楼承包协议一份及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进度和工程完工时间。

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施工的面积。

证据三、从被告陈**处抄取的账单,证明从陈**处支取钱数的总额(包括工程款及罚款)

证据四、工人支取工资的记录单据。证明工人已支取的工资总额。

证据五、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陈**打人及恶意罚款的事实,证人霍*出庭证实该事实。

证据六、陈**恶意罚款的数额记录。证明原告被告恶意罚款的总额。

证据七、原告施工需用检材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单。证明租赁的事实及计算的租赁费标准。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承包协议,因该承包协议仅是门市楼部分的承包协议,对其没有异议。对于施工住宅楼协议原告未能提交,所以对被告具体施工量无法核实。监理日志也未能表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对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被告陈**的签字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关联系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六被告陈**不认可。该记录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七中租赁合同与被告陈**无任何关系,且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衡水**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从原告证据,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且我方已与被告陈**全部结清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我方不清楚其法律效力,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是否是该工程的图纸,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该工程图纸,需核实。

被告陈**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同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衡水**发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同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因门市楼的承包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监理公司的日志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虽没有被告签字,但原告认可支取的工程款及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五至证据七不予采信,因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将龙华怡景花园建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霍**,原告霍**与被告陈**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霍**承包的怡景花园门市楼,每平方米233元,依原告提交的图纸,建筑面积为2910.51平方米,原告自认按29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675700元,原告自认已支取了269600元,尚有406100元未支取。原告还为被告承建了怡景花园3号住宅楼,被告对此无有异议,依图纸建筑面积为9443.93平方米,关于单价问题,原告自认低于门市楼的231元计算,为原告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共计工程款为2181547.83元。原告自认已支取了工程款1653412元。另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561070.83元,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应撤回对该主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陈**。

本院认为:原告霍**与被告陈**达成的承建龙华怡景花园门市楼及口头达成的承建3号住宅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只对承建的门市楼、3号住宅楼剩余的工程款主张353810元,应视为原告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陈**未予否认,应视为已支付,被告衡水安**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工程款3538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诉讼保全费2289元,由被告陈**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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