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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河北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陈**、河北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良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从第一、二被告处陆续承包青兰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屡次失信,至今未付。被告恶意拖工程款使得工人工资不能如期发放,租赁设备期间延长费用增加,逼迫原告到处借高利贷等等,被告的种种做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至今没有拖欠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承发包人。故该案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征得原、被告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4028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进展和工程完工时间。

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施工的面积。

证据三、从被告陈**处抄取的账单。证明从陈**处支取钱款的总额(包括工程款及罚款)。

证据四、工人支取工资的记录单据。证明工人已支取的工资总数额。

证据五、一份二人书写的证言。证明陈**打人及恶意罚款的事实。

证据六、陈**罚款的数额记录。证明被告恶意罚款的数额。

证据七、原告施工需用检材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和租赁费。

证据八、证人李*出庭证言。证实陈**有打人及恶意罚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既没有监理公司的行政按章,也没有被告陈**任何文字的关联的记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应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设计资质等,对证据三至七均有异议,证据三、四、六没有陈**的任何签名盖章,故此不予认可。证据七与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对证据五及证人李*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拖欠证人工资,二人存在利益上的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关系。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至证据七不予采信,因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陈**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称2011年8月开始从第一、二被告处陆续承包青兰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要求给付工程款274028元,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6294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应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自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承建青兰阳光社区1、2号住宅楼施工,现早已完工,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承包合同、完工的验收报告、结算单及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虽有施工图纸,但不能证明为谁施工。原告称河北景**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该合同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28元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对被告陈**、河北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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