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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程有限公司与燕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河市**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签订《燕钢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的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综合楼工程、职工食堂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确认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均已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809870.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给原告结清。若被告不能按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根据所欠款数额,被告以每月2%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09870.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5809870.8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燕**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燕钢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综合楼工程和职工食堂工程并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三个工程签订了《决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确定对该三项工程决算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890000元,其中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决算价款是700000元,综合楼工程决算价款是7350000元,职工食堂工程决算价款是4840000元。协议确定该三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09870.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给原告结清。如被告不能按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根据所欠款数额,被告以每月2%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钢1420mm平整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和《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三个工程签订了《决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确定对该三项工程决算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8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09870.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给原告结清。如被告不能按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根据所欠款数额,被告以每月2%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欠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9870.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5元,由被告燕**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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