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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黄**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1993年河北省黄骅市境内的205国道实施改线工程,需要拆除黄骅**公司(被告的前身)水库供应站的水囤。该拆除工程由原告施工,当时约定的费用是50000元。拆除工程完工后,黄骅**公司(被告的前身)只给了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工程发生在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工程发生在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但原告没有主张其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工程发生在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其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对被告**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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