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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斯**发有限公司与周**、马长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马长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来及上诉人周**、马长来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衡水斯**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衡水**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斯凯学园通过安**联系,将公园一号小区5、6号楼户内木门工程发包给被告周**个体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长福防盗门经销处。该经销处由马长来负责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约2500套木门,每套380元,总计工程款约950000元。该报价包括出厂、运输、装卸(卸至需方地点)、安装、售后服务、损耗、利润、各种税金、保险费以及总包管理配合费用(合同总价2%)等所有费用。2014年9月底被告安装1680套木门后无故停工且没有交付配套钥匙。至停工时被告共预支工程款794800元,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支工程款237987.42元并交付已安装的1680木门的钥匙。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马长来辩称:1、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有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其无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并安装价值987620元的木门,但是原告仅支付600000元的款项,其余至今未给付,对此被告保留诉权;3、就原告诉状中安**所垫付的款项实际为是原告方所欠被告的款项,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安**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该二人对原告来说其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整体,就垫付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审判;4、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以及税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经安**介绍,原告衡水斯**发有限公司与衡水桃**门经销处签订《1-5#、1-6#楼项目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量为户内木门约2500套,每套380元/套,总价款约950000元。其中包含税金、总包管理配合费用(合同总价的2%)。安**与被告马*来约定每套木门让利70元,并约定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由安**负责承担。被告马*来、周**在完成1678套木门,46套垭口安装后停工,经原告通知后仍不复工。至开庭时,被告马*来、周**共收款794800元。

另查明,衡水桃城区长福防盗门经销处系个体经营企业,经营者为周*云,马长来与周*云系夫妻关系,并负责该经销处的日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停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另行找人完成了该工程,该合同现已完工,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被告该工程共完成1678套门,46个垭口。被告主张安装办公楼木门33套,在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工程款,且办公楼不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垭口价格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不能协商一致,均未申请价格鉴定。相应市场价格也无法核对,应当按照门的价格380元/套计算。原告应付工程款655120元(1678380+4638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认可,但均能显示马长来收到过该款。马长来因该工程收款金额共计794800元。原告主张总包管理配合费用(合同总价的2%),系双方合同中约定,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数额,根据被告完成工程量应确定为13102.4元。原告主张的税金,因该工程尚未实际交税,应在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后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主张与安**合伙关系,原告方不认可,不要求安**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另案处理为宜。二被告主张的总包管理配合等费用,可另行向安**追偿。故判决:一、被告周**、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斯**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680元。二、被告周**、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斯**发有限公司总包管理配合费人民币13102.4元。三、被告周**、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涉案工程中1678套木门、46套垭口的税票。四、被告周**、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斯**发有限公司交付已安装1678套木门的钥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马**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本案程序错误,应将安**追加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上诉人与安**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代安**与被上诉人签订《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上诉人负责具体施工。庭审中安**认可与上诉人就承包公园壹号5、6号楼的合作分工。在《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通过安**先汇款20万元给付上诉人,后两次通过转账支票付款由安**收取。后因安**与上诉人之间矛盾影响工程进度,被上诉人也是找安**,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是由安**安排人完成的,《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真正承包主体是安**,安**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协调和工程款的催收,应列安**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再坚称共收取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其中25万元是银行转账,有15万元和20万元是转账支票进行的支付,后两笔35万元直接由安**占有。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是上诉人打给安**的,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当前法人单位财务制度及形式上,均无法认定是被上诉人给付的。2、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数量错误。上诉人与安**签订的协议,两人是一种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履行部分义务,剩余是由安**安装的,无论是安**履行木门安装义务还是上诉人履行,均是对被上诉人的履行。三、原审判决认定配合费及交钥匙没有事实依据。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配合费存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就5、6号楼进行了总发包且实际履行,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关进行了总承包并且履行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水**公司和衡水桃**门经销处对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周**、马长来只完成户内1678套门、46个垭口,办公楼木门33套的工程,亦应依合同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周**、马长来主张剩余工程因其与安**合伙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但庭审中衡水**公司及安**均不认可,故周**、马长来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马长来与安**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周**、马长来取得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周**、马长来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25万元,衡水**公司出示的马长来书写的支款条15份共计544800元,马长来虽认为支款条是打给安**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对支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衡水**公司以马长来书写的支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周**、马长来已收到工程款79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总包管理配合费及户内木门钥匙问题。双方签订的《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包括在双方约定的价款内,周**、马长来在取得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总包管理配合费,亦应将其安装完毕的1678套木门钥匙交付给衡水**公司,故一审判决依据《户内木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周**、马长来支付总包管理配合费及交付1678套木门钥匙,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周**、马长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周**、马长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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