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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轻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张家口华耐家居广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确认,发生工程款为313745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尾款163745元未付。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工程尾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款是对工程面积和工程量的核算,工程验收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验收的材料,而原告没有提供,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所以对工程款的金额和逾期利息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轻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张家口华耐家居广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确认,发生工程款为313745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尾款16374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轻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张家口华耐家居广场钢结构工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张家口华耐家居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工程已经完成,现欠尾款163745元。

经质证,被告马*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合同没有异议,其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钢结构所用材料要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材质单。二、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称签的确认单是有前提条件,合同结束被告为了拿到原告的资料才签的确认单,按确认单下面的备注,但是签了确认单之后原告仍然没有将资料给被告。

另查明,因被告无资质,其与原告签订了《轻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现已交付并使用。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张家**居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尚欠尾款163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轻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发生工程款为313745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尾款163745元未付。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7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5000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63745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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