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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王**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徐**、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耿**,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需要建设厂房,找到原*工程队,按要求建设车间2栋及附属设施若干,建筑费用50余万元。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成后,原*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始终未予偿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欠原*建筑款50万元无法当时清偿,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归还。原*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建筑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更不存在拖欠原*工程款事宜,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的起诉。其理由为,被告是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员工,负责该公司的基建项目,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两栋车间,原*从来没有给被告个人干过工程,被告个人也没有建过任何车间,更不存在被告向原*索要工程款的事实。2013年,原*为兴**司承建两栋车间的土建部分,当时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出具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应当属于兴**司的职务行为。工程完工后,兴**司与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只是在结算过程中,未将被告出具的手续收回,原*曾经以兴**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审胜诉。依据上述事实,原*起诉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实原某王永的曾用名是王*。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以李*的名义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某工程款5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3、廊坊**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某施工的工程(即与兴**司老厂区相邻的油漆厂)并非兴**司资产,也不属于八**司受让范围。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八**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廊**院的终审判决已经判令兴**司和八**司应当支付王*的工程款2071720元,两公司都是王*的债务人,都应当对涉诉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4、霸州市胜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八**司印章)1份,用以证实八**司仅受让老厂区的财产,承担的也是老厂区的债务。

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霸民初字第1059、106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对该证据中所述的油漆厂即**公司承租的中口村6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其产权属于兴**司,并非被告。

企业转让资产框架协议复印件(加盖八**司印章)1份,用以证实八**司仅受让老厂区的财产,承担的也是老厂区的债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

原某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给原某打工,是在兴**司与兴**司之间的油漆厂干的活,油漆厂的老板是李**。

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建筑的所有人。

原*申请证人薛*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是原*的记工员,给被告干的土建工程,为油漆厂建厂房车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司与霸州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两栋车间,就是在这块土地上建的,这块土地是兴**司租赁的,并非李*使用的土地。

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后面没有具体图纸,就算这两栋车间是在该土地上建起,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理由是,不排除兴**司和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兴**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的妻子,被告是李**的妹妹,二人是亲属关系。

兴**司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实原*只是承建了两栋车间的土建部分;被告是兴**司员工,主管基建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被告的行为属于兴**司的职务行为;2014年兴**司已经向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含有本案所出具的欠条,原*已就该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兴**司在结算时,被告所出具的所有工程款欠据,均未收回。

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单位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形成不具备法律效力。

证人邢*的书证1份,用以证实两栋车间是由刘*和原某共同承建的,并且所有工程款完全由兴**司进行结算,同时证明被告是在兴**司进行基建工作,这两栋车间是由邢*负责设计和预算的。

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法律形式上应该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参与庭审,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证人负责该工程的预算和设计,受雇于兴达公司,不具备真实性。

王*与兴**司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473号二审判决1份,用以证实2071720元的工程款包含这两栋车间的工程款。

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判决与本次诉讼无关,判决中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次诉讼的50万元。

刘*与兴**司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409号二审判决1份,用以证实该判决中的工程款包含这两栋车间的工程款。

原*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是李**和邢*找其建设兴**司后面的两栋车间,其建的钢结构部分,王**的土建部分,是和兴**司签的合同,由李**和邢*签字。签完合同后,李**答应了给钱,并打了欠条,也有被告打的欠条。

原*认为该证言内容不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施工的两栋车间,在兴**司被八**司收购后并没有被八**司收回,证明本案诉讼主体不是兴**司,并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有一个证人证言的,不应采信。

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八**司的印章,与证据3均来源于八**司,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两名证人均受雇于原*,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宗土地虽为兴**司租赁,但不排除兴**司租赁后将其中的部分作为他用,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出具该证据的兴**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兴**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廊坊**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八**司收到兴**司转来王*工程款票据三张为李**的签字,而本案原某提交的票据为李*签字,二者缺乏关联性,且判决书中未体现原某为被告施工的两栋车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廊坊**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体现工程款包含本案原某所施工的两栋车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只有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初,被告找原*为其建设兴**司后面的两栋车间,用于油漆厂,由原*承建土建部分的工程,原*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李*的名义向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建筑款50万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油漆厂车间进行土建施工,被告向原*出具了拖欠建筑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兴**司的职务行为,且原*的权利已在原*诉兴**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得以实现,只是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未被收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八**司与兴**司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八**司出具的说明,只涉及兴**司老厂区,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油漆厂两栋车间,不能证实该两栋车间属于兴**司所有。现实状况中,该两栋车间也没有被八**司占有和使用,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亦未加盖兴**司印章,故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廊**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兴**司和八**司向原*清偿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凭证,故不能证实原*的该笔工程款已得到偿还。综上,被告对原*的工程款50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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