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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9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承包施工的扎鲁**鲁教学楼和工农村教学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包给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取施工费共计15689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施工费为126687元,多支付30208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费30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辩称,两个楼建筑面积2820平米,每平米55元,但工农村学校的二楼完工,柱子一平米30元。格日朝**校和鲁**校实际施工面积8460多平米,所以原告给付的款不够。所以不同意返还施工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020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款项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将格日朝鲁教学楼1062平米及鲁西教学楼(工农村教学楼)1758平米的木工支模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地基施工部分另加3000元。

被告质*认为,合同真实存在,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能够证明于2010年9月8日原告将格日朝鲁教学楼1062平米及鲁西教学楼(工农村的教学楼)1758平米的木工支模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地基施工部分另加3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举二、扎鲁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徐*一的笔录和原被告的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1、2012年2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在向徐**做询问笔录时,徐**承认原告姜某某多支付了施工费30208元。经过双方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26687元,而姜某某给付了被告156895元。2、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30206元。

被告质*认为,该笔录是真实的。原告没多给,还欠我们施工费,原因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还欠我钱。当时双方结算过,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时形成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26687元,原告已支付15689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0206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姜某某将承包施工的扎鲁**鲁教学楼和工农村教学楼的木工支模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米55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徐**。扎鲁**鲁教学楼一、二楼合计建筑面积为1062平米,工农村教学楼一、二楼合计建筑面积1758平米。另外,每个教学楼地基支模工程3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把扎鲁**鲁教学楼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施工工农村教学楼期间,因被告招工的工人以未取得劳务费为由该楼的支模工程施工到二楼的柱子后停工。因此,原告把剩余的支模工程承包给他人。此期间,被告陆续支取和垫付施工费共计156895元。2011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费为126687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302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徐*一施工支模工程期间向原告姜某某支取的款项已经超过由其承包施工的实际施工费,被告取得的该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某30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徐*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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