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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二连浩特市呼苏萤石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哈达呼苏萤石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宋**、吴**、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二连浩特市哈达呼苏萤石矿委托代理人包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雇于被告所在地的工地施工。在此期间产生人工费、购买矿上用品、装载机等一系列的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费用总计291505.00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采购设备款总计2915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设备是先暂放在我这里,有必要的情况下购买,现由于矿上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将设备拿回。我方认可原告的设备款是178000.00元,其他为未结清的是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处矿山的建设施工,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及前期建设过程中所需材料的购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84998.00元,其中包括矿用装载机一台,价款1780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预支93493.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主张矿用装载机是暂时放在被告处,被告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认为欠款中应扣除设备款17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在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对帐应付款中包括矿用装载机的款项,因该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中应扣除原告预支款、后期给付的款项及设备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11350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连浩特市哈达呼苏萤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2.00元,原告负担3102.00元,由被告负担2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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