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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拉盖管**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乌拉盖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天**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锡林河家园小区1#、2#、3#、4#、6#、8#号住宅楼的外墙修建工程,2012年7月份,此工程施工负责人李xx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于2012年10月中旬完工并验收交工。截止2013年1月份绿**司总计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2013年5月份绿**司发出通知称工程不合格要求天**司进行维修,并说明系质保期内维修,天**司施工负责人李xx于2013年6月份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维修,于2013年10月下旬完工,并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验收交工,在此期间绿**司未付工程款,其现场负责人张**说验收交工就付清剩余工程款,可一直到年底也未付。2014年绿**司成立了锡林河家园小区缺陷处理小组,由小组领导王**通知天**司,要求再次对小区1#、2#、3#、4#、6#、8#住宅楼进行外墙缺陷处理,天**司于2014年6月份进入工地处理缺陷,并于2014年9月完工并验收交工,在此期间,绿**司共计向天**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8月,绿**司向天**司提出对此工程进行结算,要求天**司给出一份结算书,天**司于2014年8月将两份(锡林河家园小区1#、3#、8#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和锡林河家园小区2#、4#、6#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结算书交给了绿**司计划部。天**司多次向绿**司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可绿**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天**司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锡林河家园小区1#、3#、8#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和《锡林河家园小区2#、4#、6#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4350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天**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绿**司与天**司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7日分别签订了《锡林河家园小区2、4、6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锡林河家园小区1、3、8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天**司负责重新施工锡林河家园小区1、2、3、4、6、8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及造型工程。2012年10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条款:建设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应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时首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及其他全部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承包人方可凭借上述付款凭证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经查,天**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法院受理起诉之日止,从未向绿**司提交过书面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竣工资料,也未对其延期提交申请及资料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两份《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中“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及时上报该工程的施工总结”的约定。在工程完工而未结算的情况下,绿**司所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天**司缺少相应的支付凭证,绿**司当然不能向其履行支付义务。绿**司的拒绝支付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司未经结算直接诉请绿**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天**司于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违约产生的罚金应在工程款结算中核减。绿**司与天**司在《锡林河家园小区2、4、6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总工期为12天,要求控制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在《锡林河家园小区1、3、8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总工期为23天,自2012年9月7日开工,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两合同还同时约定:承包人若拖延工期,每拖延一日,按结算总价的1‰或者1000元/天计算罚金。对比《竣工报告》所载明的实际开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可以看出,天**司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开工以及超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实际工期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天**司违约所产生的罚金实际计算为43000元(43天1000元/天u003d43000元),应自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绿**司签订《锡林河家园小区2、4、6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2、4、6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工程单价及方式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今后不论何种原因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为115元/㎡。工程量为8100平米,工程总价931,500.00元(大写:玖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乙方需缴纳各类税,费。……六、工期:总工期定为自开工之日起12天,并控制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总体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1‰或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罚金。七、付款方法:(1)乙方施工完成一栋楼外墙保温、涂料及造型等处理,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及时缴纳税金。(2)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2012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锡林河家园小区1、3、8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1、3、8协议书》)一份,载明:“锡林河家园小区1#、3#、8#号住宅楼外墙修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工程单价及方式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今后不论何种原因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为115元/㎡。工程量为8800平米,工程总价1,012,0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贰仟元整),乙方需缴纳各类税,费。……六、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7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总工期为23天。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总体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1‰或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罚金。七、付款方法:(1)乙方施工完成一栋楼外墙保温、涂料及造型等处理,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及时缴纳税金。(2)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同时结算付款,并未单独进行结算。被告绿**司已陆续给付原告天**司部分工程款,两项工程合计尚欠243500元,其中未付工程款146325元,质保金97175元。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工,为此被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份,该2份竣工报告分别载明了“1、3、8号楼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2、4、6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2、4、6号楼工程”约定工期为12天,实际工期为50天;“1、3、8号楼工程”约定工期为23天,实际工期为30天。原告称未按期完工是由于绿**司的原因导致的,其称“1、3、8号楼工程”未按期完工系天气情况等因素所致,“2、4、6号楼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系当时6#楼是作为“样品楼”来施工,之后2#、4#楼参照6#楼进行施工,且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工作人员经过商量后作出的决定,因此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完工。为此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载明:“工程名称:锡林河家园2#、4#、6#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建设单位:绿**司;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施工单位名称:天**司;工程概况及主要工程量:锡林河家园2#、4#、6#楼合同内要求的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被告提交的3份1#、3#、8#楼《竣工报告》复印件分别载明:“工程名称:锡林河家园小区1#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工程地点:锡林河家园小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10月7日;未按计划完成原因:一、天气情况:下雨、大风、停水、停电,二、住户比较多,施工不容易协调,三、计划与现场具体施工不符……”、“工程名称:锡林河家园小区3#住宅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乌拉**林河家园小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10月5日……”、“工程名称:锡林河家园小区8#住宅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乌拉**林河家园小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10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8协议书》原件及《2、4、6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份、《竣工报告》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绿**司为发包人,原告天**司为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天**司完成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任务,且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绿**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2435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未按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43000元的约定罚金。对此,被告绿**司虽主张原告履行两份《协议书》时延期交工,但原告提交的由锡林郭勒**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2、4、6号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与计划竣工日期一致,被告提交的由锡林郭勒**理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竣工报告》也可以证明“1、3、8号楼工程”未按期完工系天气情况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属于工期的正常顺延,故被告主张两项工程未按期完工,要求按约定扣除罚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拉**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河南天**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4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减半收取为2476元,由被告乌拉**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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