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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占军、孟凡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高**、孟凡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孟凡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用自己的铲车、挖掘机、自卸车为二被告承包的飞宇驾校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施工完毕结算施工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工程施工完毕,二被告只支付3000元施工款,剩余85185元施工款,二被告以发包方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施工款,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了解,发包方早已将承包费全额支付被告,显然二被告是在恶意拖欠原告的施工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施工款8518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开始,原告吴**用自己的铲车、挖掘机、自卸车为被告高**、被告孟*立承包的飞宇驾校硬化路面工程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高**、孟*立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出具欠条四张,共计88185元。其中被告高**、孟*立支付了施工款3000元,剩余施工款85185元至今未予给付。被告高**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吴**书写保证书,承诺欠付原告吴**2013年的施工款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给付,遂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承诺书及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被告孟*立欠施工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欠条为证,被告高**、被告孟*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高**、孟*立已支付施工款3000元的事实,应予总施工款88185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高**、被告孟*立应支付原告吴**的施工款为85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高**在保证书中约定2015年7月30日之前给付施工款,被告高**、被告孟*立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给付施工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孟凡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施工款851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高**、孟凡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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