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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诉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建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工程队承包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进行到工程结算阶段后,经计算工程的总价款为3013813.0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8000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213813.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有失诚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38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建筑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土建施工项目、价格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队开始施工,并如期完工,完工之后,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用工结算清单,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耿国军和监理人员米**、王**在工程用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张*签字,用工结算清单经原被告计算并确认,该土建工程总价款为3013813.00元,期间被告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28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3813.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381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土建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过程;二、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用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3013813.00元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耿国军和监理人员米**、王**在用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建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之后,被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计算,双方在用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301381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00000.00元。被告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2138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剩余工程款213813.00元。

案件受理费450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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