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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选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选与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选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项目做架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400元,已付57000元,尚余17940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就欠被告179400元。原告在工地顶了一套房,最后又退了。

原告郝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794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没有意见。

被告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梁**给原告郝选出具证明一份并载明:一中建筑平米为7800平米u0026times;14元u003d109200元,鼎盛公寓12#楼10600平米u0026times;12元u003d127200元,已付合计57000元整,实欠郝选架工工程款179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给原告郝选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9400元的事实及数额清楚,债权

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郝选工程款十七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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