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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龙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马力、于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龙诉称,被告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对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正蓝旗水上公园南侧九江商业步行街的工程发包于原告,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机械、消耗材料、周转性材料、临建的搭设、施工过程中的电线材料、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安全设施配备等。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及材料如期开工施工。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截止目前,数名工人一直在向原告催要工资。综上,被告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本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没有资质的原告,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这份合同源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主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从合同,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查在于发包的建设单位,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则需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未有人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轻包工人无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将九江商业步行街工程以大轻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合同中所涉工程量为17036平米,约定价款为每平米490元,但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地砖刮白等工程进行了核减,结算价款每平米433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37658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支或打款的形式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5923750元,后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到工人工资884008元,除预留5%的保证金和伤人保证金外,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已实际履行,一方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三、即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得不到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四、合同即便被确认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鉴定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乙方(原告)承包施工甲方(被告)正蓝旗水上公园南侧九江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工,乙方按照图纸和设计及甲方要求施工,工程量以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每平米490元。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变更达成协议,工程施工价款每平米变更为433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本案工程建议未竣工验收,双方便发生工程款结算争议,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无效,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按照国家定额进行鉴定造价,以此结算工程款。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法人,自然人不得成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本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显然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定额计算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固定价格,如原告工程施工竣工且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而直接要求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于*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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