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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某房地**限公司、宝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房地**限公司、宝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宝某某委托代理人牧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被告某房地**限公司、宝某某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宝某某挂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金*嘉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旗金*嘉园l#一2#楼3#一8#楼承包协议》,甲方一栏处有被告1盖章,被告2个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宝某某指定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宝某某联系进场施工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把工程直接承包给了其他人进场施工。原告得知进场施工无望后联系退回保证金事宜,但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后,剩余部分一直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6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6日到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0147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某房地**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负责人宝某某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房地**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关于金*家园项目1,2,3,8号楼承包协议已经成立;2、察右**传部官方微博材料;3、建设工程许可证;4、中**银行汇款凭证;5、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欠条,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欠条以及还款协议书。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宝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应该是退款,应退还60万元我们认可,但是利息101475元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可工程保证金欠款,愿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现金,我们愿意用房子偿还。

被告宝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旗金熙嘉园l#一2#楼3#一8#楼承包协议,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宝某某的账号中转入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其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宝某某退还给原告40万元,尚欠6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宝某某亲笔打下欠条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宝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是无效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二份证据无意见,对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某亲笔打下欠条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将欠款归还,却在两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履约保证金和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考虑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应从2013年11月30日(即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15%予以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64575元,共计664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某房地**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354元,二被告承担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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