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许*付诉被告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付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探矿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坐落在商都南炭窑的煤矿进行探矿,合同履行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到2011年4月26日。原告早已全部履行完探矿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法人代表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结账说明一份,明确说明下欠原告工程款330万元。事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协商,并催要此款,可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探矿合同书》中的不动产(煤矿)位于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南炭窑村,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根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