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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呼和浩**)有限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姜**和被告董**签字,并加盖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兴和光宇供热项目部公章,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承建兴和县供热公司120米高的大烟囱施工任务。人工费总造价76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共从董**处领取工资及其他费用552600元;被告董**重新雇人造建付烟道支出187000元;伙食费、施工造成人员受伤治病、重新砌筑等费用支出17257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庭审中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方在庭审中只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而主张被告尚欠其2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显然证据不足。相反,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所支付总费用远高于工程人工总造价760000元。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姜**诉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履行隔烟墙的施工义务,为顺利履行合同,上诉人顺便帮被上诉人多干了约定之外的隔烟墙的施工工程量。一审对两个排烟道事实部分的认定及工程造价均没有事实依据。被砸伤工人的医疗费不应抵顶在工程款中,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一审未依证据规定进行证据交换及相应的举证期间。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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