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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林、孟**,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必须给被告打入每标段保证金300000元,经双方协商先付200000元开工。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给被告财务账户中转汇2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5月验收了10号楼工程。被告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尾欠工程款不予结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200000元,承担该保证金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0.0063计算的违约利息22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蒙西金隅时代城建筑施工合同包括5、6、10号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5、6号楼工程没有开工,所以双方约定10号楼工程由原告接续建设,10号楼基础总价为840794元,工程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20元进行工程总结算,所以原告应将前期完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打下欠被告640794元的欠条,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支付保证金问题。所以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辩称,认可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保证金,只是退还的条件还没有实现。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存在。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该合同条款中约定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保证金。

2.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按合同支付的保证金。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记载汇款用途,不能说明该款是保证金。

3.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承建的10号楼已经验收。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任何一个施工方完成施工任务需初验,不是最终验收时间。

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号楼各需30万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5、6号楼不再施工。仅10号楼施工,原告没有按合同向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原告河南**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施工费用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的200000元不是保证金,是原告接续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的后续施工,支付的是该工程已经施工的工程费。原告河南**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出示原件,该证据是虚假证据。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工程已验收及工程交付时间,证明工程交付时间至目前保质期没有达到约定时间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证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条件和法定保质期届满条件不成熟,原告诉求无理无据。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要证明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的是工人进场的保证金,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河**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建设施工合同虽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毛**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金隅时代城项目部签订,但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均对其认可,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当日收到原告的汇款200000元,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也承认原告施工的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于2013年5月20日经过其验收,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认可,故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是借条,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给被告付的基础工程款,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工程已经过验收备案,故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时间虽不一致,但后者时间在后且是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验收时间,应以后者记载的时间为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质保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质保期未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必须给被告打入每标段保证金300000元,如原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没有开工则被告可以终止合同并不予返还保证金。2012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部分工程。2012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经过了发包人即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的验收。2013年7月22日,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经过了鄂托克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前原告必须给被告打入每标段保证金3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2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前期已经建设部分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且其在二次开庭中认可该款是保证金,故被告的该答辩不成立,该200000元是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没有在《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直接约定第二条第二项保证金保证范围,但在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了“合同签字生效后,限乙方在三日内开工,否则甲方终止合同,乙方的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该项约定体现了该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为按期开工保证金。被告认可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交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开工日期问题或证明原告晚于约定开工,故原告没有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蒙西金隅时代城5#、6#、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保证金是指原告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方面的保证,并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二、三、六、七项有体现,但该合同并没有明确反映出第二条第二项保证金包括按期完工及合同第二条第二、三、六、七项的内容,被告也未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其辩称的内容,故被告的该答辩不成立。被告在举证中称原告承建的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工程未到质保期满,返还该20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没有实现,但关于质保期及质量保证金在该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金并非同一保证金,前者是被告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后者是原告给被告交付的,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蒙西金隅时代城10号楼已于2013年5月验收,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故被告的该答辩不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金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保证金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0.0063计算的违约利息22680元,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该保证金的保证目的实现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前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该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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