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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普**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河区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河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于**,被告临河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綦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9月初,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重工承建了被告临河消防大队新建特勤站、训练馆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08年年底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项工程于2009年6月通过验收,2009年11月23日经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审定结果为我公司承建该工程结算价为13069443元。2010年10月5日,我公司正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在此期间工程由我公司代为看护,产生看护人员费用34400元。截止目前为止,除被告累计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489443元、看护人员费用34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89443元、看护人员费用34400,并从2009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河消防大队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489445元属实,完工后看护人员的费用34400元应由我们支付。欠款的利息同意从2009年6月5日起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被告临河消防大队位于八一工业园区新建特勤站训练馆及其附属工程。同年9月8日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重工包工包料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临河区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3069443元。2010年10月5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但由原告代为看护,产生看护费用34400元。完工后,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44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义务,长期拖欠尾留工程款3489443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交付被告工程后所产生的看护费344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河消防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立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3489443元、看护费34400元,共计3523843元,并从2009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欠工程款3489443元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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