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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诉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包头**有限公司、马英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才诉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包头**有限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包头**有限公司、内蒙古**发有限公司、马**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才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挂靠湖北鄂州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李**、徐某某达成就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矿开采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并与被告马**、李**、徐某某挂靠的公司即被告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矿开采工程中的土方、矿石及出煤业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滩镇。工期从2011年11月24日起,有效工期3年。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原因停工,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损失,挖机每台每天600元,汽车每辆每天300元,管理人员工资每天100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50000元。2012年,被告马**成立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并以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开工,但被告马**、李**、徐某某向原告隐瞒了工程不能开工的真正原因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欺骗,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开工,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大量机械及工人滞留山上长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于2013年2月6日,被告派代表徐某某、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表明欠原告工程合同保证金和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付不清的按6%的月息,从宋*才施工队撤离工地时算起,直至还清。该还款协议还表明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但至今,还款协议所表述的钱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分文未付,诉请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5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为,1、土石方承包协议书;2、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徐某某受马英文委托,办理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工程一切事宜;3、收据及打款记录各一张,证明支付保证金550000元;4、还款协议一份;5、证明及关于孪井滩工程出现问题及终结办法和原则,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共同承担本案合同义务的主体;7、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的合同原件在公安机关备查。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原件,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5号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为诉讼当事人;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包头**有限公司和湖北鄂州鲁**限责任公司,因此元**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土石方承包合同,原告应当是湖北鄂州鲁**限责任公司,宋*才不应当是本案原告。

被告马**辩称,马**是元**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元**司没有委托徐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同时已经退还宋心才17万元保证金。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湖北鄂州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与被告包**有限公司经共同协商,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将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滩露天开采土石方、矿石及出煤业务工程承包给鲁**司,在此段期间,原告方组织人力及工程机械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进场准备。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包**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交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12月3日,原告由其合伙人孔*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50000元,由被告包**有限公司出具了550000元的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徐某某办理铁、石墨工程施工一切事宜。2013年2月6日,徐某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欠到宋**工程队工程合同保证金及补偿款合计1150000元,2013年4月15日付清;9月18日,鲁**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宋**为承包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矿开采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挂靠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现我公司明示,关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孪井矿开采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的承包事宜,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宋**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的诉讼,也由宋**本人提起并主张权利。此后,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70000元,下剩款项未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湖北鄂州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与被告包**有限公司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土石方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合同经鲁**司明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承担,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在履行土石方承包合同与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相关法律的保护。2013年2月6日,徐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徐某某作为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形成,依法该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有限公司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同一工程,故应当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马英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仅为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不予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包头**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交付的5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包头**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有限公司、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才保证金55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有限公司、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才损失补偿款43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包**有限公司、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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