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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工程款5734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7343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将其承包的鼎城批发市场6#、7#库房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34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从2013年11月15日按2分利结算。2015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57343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祁**工程款57343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减半收取,原告预交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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