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彦淖**装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临河区**限责任公司与临河区八一乡章嘉庙村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巴**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装有限公司称,由于历史原因、社会进化,原被执行人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质,没有独立账号。村委会是农村的法人代表组织,财会支付权利属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兼六组组长的贺**作为一审被告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所以申请追加八一**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临河区八一**村委会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胡**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1日,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06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胡**下落不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向王**发放了债权凭证。后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胡**所有的哈飞轿车(车号蒙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予以扣押。同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468号拘留决定,将被执行人胡**拘留。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胡**所有的哈飞轿车(车号蒙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予以拍卖。2009年3月11日双方执行和解,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胡**所有的哈飞轿车(车号蒙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抵偿欠款本金六万元。2009年6月15日,本院因被执行人居无定所,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2010年11月22日,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u0026ldquo;法无授权皆禁止u0026rdquo;的一般原则。关于可以追加或者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而现申请人王**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属于这十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申请人王**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王**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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