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建诉称,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其在鄂托克前旗敖镇锦绣丽岛项目部从事外架劳务,被告拖欠劳务工资款9821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外架工程劳务工资款9821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外架工程是承包给案外人朱*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原告提交材料均涉及案外人朱*、被告公司、案外人许**,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