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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吴**、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李*、吴**签订了《棋盘井盛安凯茂商厦工程木工分包合同》两份,分别关于建设棋盘井盛安凯茂商厦A座和C座。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二被告核算,欠二被告工程款126080元并给二被告写下一支欠条。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建设方核算账目时,发现由二被告承包的木工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违反监管规定,被罚款47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吴**承担以上罚款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书面辩称:因二被告未按照木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鄂尔多**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承包人)罚款共计47400元属实,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47400元罚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罚款单16份、棋盘井盛安凯茂商厦木工工程分包合同2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李*因未按照木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鄂尔多**理有限公司对李**各工种罚款71150元交给鄂尔多斯**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李*、吴**签订了棋盘井**商厦A座、C座木工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经过核算,欠二被告工程款126080元并给二被告写下一支欠条。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建设方核算账目时,发现鄂尔多**理有限公司对承包方原告李**各工种罚款71150元并已交给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其中由二被告承包的木工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违反监管等规定而罚款47400元,该罚款已从原告工程款中扣留。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上4740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且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统称为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双方签订的关于棋盘井盛安凯茂商厦A、C两座木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理应给予二被告工程款。但因二被告在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及违反监管规定产生的罚款造成原告未能得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造成了原告损失,二被告对此有过错,故应承担原告李**所受到的建设方对其47400罚款的损失,且二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罚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吴**支付原告李**工程罚款4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李*、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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