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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嘉尔嘎勒赛汉镇,同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商谈该公司部分工程承包事宜。当时,该分公司总经理李**同原告见面进行洽谈,称公司在孪井滩有400万立方米用水水库工程及养殖场、晒场、120公里公路等工程可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现均未开工。但需要先行交付2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承诺交付保证金第二天便可先做养殖场、晒场围墙工程,其他工程后续便可开工。后原告便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在孪井滩租设房屋安置所带来的工人,购买开工所用材料,准备进行施工。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可保证金交付后,被告以开工令未办理完毕等种种理由拖延开工日期,而该分公司经理李**也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直到2014年6月底,分公司经理李**才同原告联系,对原告说工程图纸需要更改,需要1个月左右才可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只好和部分工人先回家,等候被告通知开工日期。但直至今日,此工程却杳无音信,而2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原告退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2014年5月27日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履约保证金关系,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就工程承包事项商谈,该李*公司有工程可以承包与原告施工,前提是需交纳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即予以认可,并在5月27日向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件,内容为,今收到王**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200000元。该公司并戳盖公章。此后,由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所允诺的工程并未交予原告承包。原告经向被告索回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形式之一,其实质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以便于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前提系签订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才可进行交纳。本案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在未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即以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开设,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系分公司,其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返还原告王**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中企宏邦**拉善左旗分公司返还原告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新疆中**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新疆中**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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